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告 郭芳蓮 被告 陳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貫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前室友 巴夢婷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51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30萬元至上開系爭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取得該90萬元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土銀帳戶,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前揭事實,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4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本件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總計9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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