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醒華
陳嘉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醒華、陳嘉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段醒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嘉浤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揭二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首開案件遭撤銷緩刑宣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段醒華、陳嘉浤均仍不知悔改,復與 張德模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由段醒華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嘉浤、張德模及不知情之 張昕蕙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空地,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由段醒華在車上接應,陳嘉浤於車外把風,張德模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 何振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由張德模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駕駛離去,陳嘉浤則搭乘接應之段醒華駕駛之JF-五二0一號自用小貨車逃離。得手後,由張德模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錦村市場附近停放。嗣經何振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六時五十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段醒華、陳嘉浤之自白。
(二)共犯張德模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何振富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張昕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五)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現場位置圖。
(六)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九幀。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將「左列情形」修改為「下列情形」,並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段醒華、陳嘉浤既夥同張德模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行竊,其中被告段醒華、陳嘉浤雖分別在段醒華所駕駛之車上接應及該車外把風,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段醒華、陳嘉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段醒華、陳嘉浤與共犯張德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段醒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嘉浤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揭二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首開案件遭撤銷緩刑宣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段醒華、陳嘉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共犯張德模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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