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
陳慶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二六五三九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張志賢、陳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更正為「提款卡三張」,第二十四行更正為「 魏桂蘭 所有之身分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四頁關於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志賢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前段、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慶和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前段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志賢、陳慶和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志賢、陳慶和就起訴書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後段部分)所載五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張志賢、陳慶和上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張志賢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次竊盜罪、一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慶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罪、一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張志賢、陳慶和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志賢、陳慶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九萬九千元(未含手續費),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志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欄一⑴所示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即被告│仟元折算壹日。│││張志賢、陳慶和│陳慶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共同竊盜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志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欄一⑵前段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罪事實(即│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志賢、陳│陳慶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慶和共同竊盜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志賢、陳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欄一⑵後段所示│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之犯罪事實(即│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被告張志賢、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慶和共同以不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欄二所示之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即被告張│折算壹日。│││志賢竊盜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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