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呂鳳瑄 相對人 葉小和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小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253616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葉小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小和於10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2536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為何人,自應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上所記載者為準,始符票據文義性之意旨。依形式上觀之,本票上之發票人僅填載葉小和,故相對人陳秋燕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