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且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李俊賢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巷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字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蕭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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