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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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議人 張聖威 相對人 何上雲 上列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票據利益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債務9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債務,至今未清償,應依次抵銷,本件裁定之標的已溯及發生當日而不存在,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另相對人與異議人立有契約,相對人「完全放棄民法先訴抗辯權利」,卻違約一再興訟抗辯,造成異議人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標的金額應由其負擔。爰防相對人藉此重複執行已不存在之標的,造成異議人一再應訟之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未經異議人上訴而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1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12,87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於異議狀及異議補充狀㈠中指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票據利益債務2,000萬元、本票債務9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債務,至今未清償,應依次抵銷,本件裁定之標的已溯及發生當日而不存在,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及相對人與異議人立有契約,相對人「完全放棄民法先訴抗辯權利」,卻違約一再興訟抗辯,造成異議人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為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異議人當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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