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嘉賓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8號、104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嘉賓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178線1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有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 王明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亦未疏注意行駛在後之康嘉賓欲超車而左偏行駛,康嘉賓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王明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明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延至103年11月27日20時許,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康嘉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歐 陽寶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嘉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王歐陽寶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9頁、相驗卷第6-8、24-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2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明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延至103年11月27日20時許,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2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1-35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1-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4-4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頁)附卷足佐。
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明忠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1-33頁)、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66頁)各1份在卷可據,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王明忠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至本件被害人王明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11月26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57頁)附卷可佐,竟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薪水約為新臺幣15,000元至1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之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