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獄,至10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0-1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月11日凌晨,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同月16日7時35分許,警方因調查 袁成安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楊明華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及主動供述施用毒品犯行,應該當於「自首」云云。然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監聽袁成安電話,得知被告於
103年4月間有與袁成安通聯,懷疑被告有向袁成安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雖由上開通聯紀錄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有向袁成安購買毒品,且經警員詢問其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時,其固有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然警方既已懷疑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勢必要求被告採尿送驗,無所隱遁;縱令被告不同意採尿,然被告因上述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施用毒品前案,既甫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於2年內警察機關亦得報請檢察官對其強制採尿,是被告縱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其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03年2月23日甫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滿未滿
3月之103年4月間即向袁成安購買毒品,103年5月間又再施用毒品,益難認其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父親、小孩同住,小孩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