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99號
原告 陳明賜
輔佐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原名: 陳保羅 )
訴訟代理人 郭藍儀
送達代收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原名:陳保羅)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馮耀賢
凃嘉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L、M三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7之3地號、117之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營區興業段277地號;以下分稱3地號、37地號土地,18地號、3地號、3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緣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前於民國93、95年間重測時因寄發通知時誤植原告住址之嚴重疏失,使原告土地受到侵害,原告提出抗議後,臺南市政府始於105年間以93年度重測程序存有瑕疵為由,同意撤銷重測後之地號辦理重測。兩造於105年、108年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因指界存有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8年5月24日調解認以乙方意見即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長年以日本帝國製糖株式會社即被告前身修築鐵路時沿路設置,距鐵軌142公分之鐵支牌為界。原告及家人自52年起即居住於此,房屋沿地界所建,除忍受被告運糖火車鳴笛噪音,還曾遭被告侵占放置鐵柵、電桿多年,至95年間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才向原告表示願賠償、將電桿遷走。而被告代表108年4月2日所指界點,恰好位於被告先前侵占原告土地所放電桿處,劃入原告房屋牆内,等同要原告拆牆拆屋,嚴重侵入原告土地。裁處書雖提到參酌系爭土地53年修測舊地籍圖,但皆未提出其他參考資料,亦未考量建物現況(原告房屋初建於日治時期,比地籍圖修測時間還早)。相較被告及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數度更迭,多次指界前後說詞不一,原告長期居住在該處,自應更為清楚原始界址為何。
㈢原告依訴外人大同旅社建築執照的建築圖和地籍圖,再經實地測量,測得鐵支牌與鐵軌之距離分別為142、141、141.8公分,大同段831地號土地至興業段279地號土地間距為11公尺,3點呈垂直線,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證日本帝國製糖株式會社沿鐵路所立之鐵支牌,確為私人土地和日本帝國國有土地分界之百年地界,精準且整排筆直。被告近年來故意拆除沿路鐵支牌,銷毀內部文件資料,藉機侵占民地索賄,僅為施作自行車步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和與臺南市地政局官員官官相護,將錯就錯,測量繪圖錯誤百出、自相矛盾,自不足採等語。
㈣原告其餘主張及對本件所涉公務員、被告相關人員及本院之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民事準備書狀1至20之記載。
㈤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地號、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現場實地上鐵軌東側外緣向東計算142公分平行處。
二、被告則以: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無意見,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3、94、95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600分之1),然後依據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53年修測)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鑑定結果認:「㈢如附圖所示J…L…M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53年修測)新營段地籍圖(比例尺600分之1)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之位置。」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9日測籍字第1091560387號函、109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10915604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可知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除非能指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有所錯誤,否則即應屬可資採信之鑑測結果。原告泛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足採信,惟並未具體敘明測量過程中有何瑕疵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且本院為求慎重,另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表示意見或將本件再送往其他機關鑑定,惟原告均稱不用(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即除後開原告片面陳述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應依現場地物即被告鐵路東側鐵支牌、原告房屋位置,佐以原告提出其於現場、舊地籍圖及建築圖測量之測量結果等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然:
⒈原告稱上開鐵支牌連線為私人土地和日本帝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間之百年地界,惟該地界線與鐵軌間之距離,原告於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間調處時稱係46吋(本院按:換算後為116.84公分【計算式:46吋×2.54=116.84公分】),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2時稱142公分,其後書狀及開庭時均主張為141.8公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更正為142公分,有原告提出之調處說明影本、準備書狀及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14頁、195頁、第273頁、第306頁、第415頁),歷次陳述已難以互符。且暫不論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其自行在現場或圖面測量拍攝照片及所得數據等資料,均僅由原告家人自行製作、取得,並非客觀、公正第三人作成,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憑信性尚無法考究,細繹原告提出其測得上開鐵支牌與鐵軌之距離分別為142、141、141.8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即非如原告主張,係與鐵軌完全平行之垂直線。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前往現場履勘,由原告親自測量其中南側2支鐵支牌與被告鐵軌東緣之距離,測量結果分別為142公分及140公分,且因鐵支牌基座現已鬆動,故無法以完全垂直方式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11頁),與原告書狀所提之前開數據亦有不符。則上開鐵支牌基座現已鬆動,既為原告所自陳,與鐵軌修築時最初設置之位置,必然有所落差,自無從以現時測量所得結果,還原原告主張上開鐵支牌設置處,即私人土地和日本帝國國有土地間百年地界確切位置之所在,亦無從以其測量所得結果,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⒉況原告援引上開鐵支牌設置位置、舊地籍圖及大同旅社之建築圖,主張原告房屋外牆從未逾越18地號土地地界等語,均係以上開鐵支牌、原告房屋及大同旅社建物起造及其所本之經界線並無誤差為前提。但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科技精進後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殊不能因重測後土地坐落位置變遷、面積與登記簿所載有所增減,即可謂測量結果不正確或不可採。換言之,原告主張上開鐵支牌、原告房屋等現場地物,縱然起造時確與舊有地界相符(惟此部分原告已未舉證證明),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過程有誤前,亦無從援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依據。原告自行在舊有圖面標記位置,再試圖於現場尋找對應之地物加以測量,顯然忽略舊有圖面地籍線之原始測量可能有誤,而與地籍圖重測政策隨科技進步及時代變遷,追求圖地相符之目的有悖,誠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J、L、M三點之連接點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係現場實地上鐵軌東側外緣向東計算142公分平行處,則無足採。又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其性質屬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聲明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主張之經界線,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其請求法院確認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仍應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確定經界涉訟,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開說明,諭知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