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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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68號上訴人 周楊翠梅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被上訴人 萬永祥 即原告樓兼訴訟代理人 楊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萬永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楊樹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萬永祥、楊樹權以伊住家漏水為由,訴請伊賠償,原審即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6年度橋簡字第7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應分別給付萬永祥、楊樹權新臺幣(下同)20,250元、7,28
5元,並宣告得假執行。伊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嗣因萬永祥、楊樹權於系爭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而扣押伊設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因上開存款為伊與女兒生活所必須,為免伊之存款債權在判決確定前遭收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原審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萬永祥 、楊樹權於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聲請就主文第2項、第3項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欲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繫屬後,已於107年6月1日發函予兆豐銀行實施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及系爭執行案卷後查知,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確需賠償相對人款項,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存款在判決確定前遭收與,遂聲請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以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適當,爰據此命上訴人為萬永祥、楊樹權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20,250元、7,285元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