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上訴人 陳百川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百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謂證人即已定讞之共同正犯 翁淑美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均供稱:「忘記了」,則翁淑美之供述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翁淑美之警詢被誘導,原判決認為有證據能力並予採信,顯有違法;翁淑美就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先後供述雖然一致,然究竟係何人交付,如為上訴人交付,是否有要求其賄選買票等,其歷次供述則相扞格,並無主要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之情事存在,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審竟予採信,亦非適法;原判決認翁淑美之警詢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又稱翁淑美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始終陳述上訴人有交付1萬元賄款給伊,復謂上訴人交付1萬元賄款時,有無告知係委託買票之供述,以翁淑美之審判供述較為可採云云,就程序、實體之理由論斷前後矛盾;證人即有投票權之 翁顏秋玉 、 翁志榮 、 吳文再 、 翁春滿 所言僅能補強翁淑美自己行賄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授意、有無交付款項等並無關連,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對翁淑美一家有相當恩情,翁淑美夫妻亦有相當資力,有可能自掏腰包為小規模買票,翁淑美有為獲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所言不足採信,原審予以採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祇因 王添璟 係官方鑑定人,李錦明為民間鑑定人,即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王添璟之測謊鑑定報告,而對於李錦明儀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公司)李錦明就該測謊鑑定報告有關王添璟之測謊提問內容、測謊評分有重大瑕疵等複核意見,則捨而不論,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敘明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因為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無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審反以此為由指摘上訴人重新送請私人鑑定之合法性,有違反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翁淑美有高血壓,身體狀況異常,施測人故意遺漏得拒絕測謊之重要事項,該測謊鑑定難認符合標準程序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已逐漸採取廢棄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之見解,原判決仍以測謊鑑定為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曾至翁淑美住處,交付議員宣傳單,請求幫忙拉票宣傳等語,翁淑美、翁顏秋玉、翁志榮、翁春滿、吳文再之證言,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實施測謊之王添璟之證言,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宣傳單,以及扣案現款7000元與宣傳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第18屆澎湖縣議員 馬公市 選區候選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中旬交付1萬元予翁淑美請其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翁淑美應允,即於同年9月21日上午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翁顏秋玉、翁志榮,請其等與有投票權之家人翁春滿、 翁志偉 投票支持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交付3000元予吳文再,請其與有投票權之家人 吳許美靜 、 吳澧桀 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翁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言,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關於翁淑美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金錢來源為何,翁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上訴人所交付(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38頁以下),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79頁以下),則縱除去翁淑美之調查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應為同一認定,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相關論述所為之指摘,因於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有關測謊鑑定一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依法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及翁淑美測謊,所作之測謊鑑定,如何形式上符合經受測人同意等基本程式要件,王添璟復到庭說明並受詰問,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且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公司就上揭測謊鑑定報告加以複核之書面意見與李錦明之證詞,雖亦得作為證據,但不足採信等旨,詳加論敘。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