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訴人 林國賓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所載以違反A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A女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⑴證人蔡○諺證稱上訴人與A女係男女朋友;⑵證人邱○文陳稱其與上訴人離婚後未曾一同到過碧湖行館民宿;⑶證人楊○琨、曾○美證述未曾有投宿女性房客表示被強暴而請其等協助報警各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就卷內物證(包括證據文書)、筆錄、文書證據與準文書有不同調查方法之規範,本質重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然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即令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同法第288條之3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臉書對話紀錄是上訴人與A女有於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因上訴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A女之陳述部分,經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上訴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未詳加區辨臉書對話紀錄與對話內容於證據目的之不同屬性,混而為一,概以物證論之,容有微疵,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審審判長對該臉書對話內容與紀錄所踐行之調查程序,縱有未區分為供述證據或物證而為調查之瑕疵,然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核非重大瑕疵而足以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方式,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自已失卻其異議權,嗣上訴本院時始泛稱原審對於本案臉書對話內容及紀錄究屬供述證據抑或為物證,未予分別調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另同一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之證述,卷附本件臉書對話內容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報告與鑑定說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A女部分供述或在細節上,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其指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定A女證述本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復說明A女報案後,上訴人申請之ID號碼000000000000000,曾數度登入臉書網頁與A女對話之內容,核與A女證稱上訴人係以繩索捆綁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性侵得逞,使A女懷孕產下一女等情節相符,再依憑上開數位資料蒐證報告載明在扣案之上訴人手機發現10筆曾使用系爭ID帳號之歷史紀錄,相關網址均可連結至上訴人之臉書,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本件臉書對話紀錄與上訴人自手機上傳相片至其臉書網頁時間點之IP位址結果,二者登入IP顯示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在同一部得以上網之裝置所為等情,上訴人所辯其申請系爭ID帳號後未曾使用,係遭盜用致有本件臉書對話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縱在本件臉書對話期間,多次收到主旨為「有人要求你的Facebook帳號新密碼」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未查詢或為因應處理,即難執此認系爭ID帳號果遭他人盜用,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鑑定報告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惟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本件A女之精神鑑定,並未聲請再函請補充說明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或詰證,對於原審電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結果,IP: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均隸屬該公司,為浮動IP等情,亦無意見,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沒有。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海祥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