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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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上訴人 陳一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一峰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不會使用電腦,其雖於偵查中自白偽造蕾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蕾荻公司)與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
)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然證人 朱美霖 、 傅建源 均未親見其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係其繕打製作,原判決逕認是其自行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蕾荻公司、晶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林素慧 、朱美霖,
但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卻誤載為「 林素惠 」、「 陳一隆 」,該契約書顯然無效,自不可能對蕾荻公司、晶華公司及公眾造成損害。原判決未說明該商標授權契約書是對何人造成何損害,逕認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證人朱美霖、傅建源於第一審之證詞,朱美霖先給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其才交付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予傅建源,由傅建源拿給朱美霖蓋晶華公司大小章。是朱美霖非因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而交付35萬元,其亦未向朱美霖提出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主張文書內容。即使該商標授權契約書經其蓋上蕾荻公司大小章後,由朱美霖收走保管,其僅係交付文書予他人保管,而非主張文書內容。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其向朱美霖行使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並無根據。其既未對任何人主張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內容,依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蕾荻公司負責人林素慧授權,擅自繕打製作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其上偽簽「林素惠」署押,並蓋上「蕾荻國際有限公司」及「林素惠」印章,而偽造完成蕾荻公司以60萬元為對價,授權晶華公司使用蕾荻公司商標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自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晶華公司、蕾荻公司及林素慧之權益;其將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以掩飾其向晶華公司詐取25萬元及35萬元之犯行,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草擬、偽造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素慧、 許太川 於第一審證稱:未與上訴人談論商標授權金之事,亦未授權其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知與晶華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判決第30、31頁)相符,並有該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至22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見原判決第3、28頁),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末立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欄,固記載甲方蕾荻公司、乙方晶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惠」(應係林素慧)、「陳一峰」(應係朱美霖),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偽造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上訴人為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將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關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