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上訴人 蔡錦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6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錦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分別與 姜碧華 (編號1、2)、 陳怡淳 (編號3,以上2人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楊宗憲 共3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且就上開3罪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姜碧華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為獲減刑及迴護其上游林 祐瑋 之目的,刻意隱瞞事實,且與其於偵訊、原審所證前後矛盾,原判決未察,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依證人 黃羿凱 於偵訊時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次數、種類及數量價格均與姜碧華之證詞未符,原判決以其2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㈢、據證人 林祐瑋 所證,其與姜碧華不甚熟稔,而姜碧華於原審卻證稱其係受林祐瑋指示販賣毒品;足見2人之說詞互為矛盾。本件指使姜碧華、陳怡淳販賣毒品者,實係林祐瑋,原判決未察,以前述不實之證言,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已詳敘:證人姜碧華於104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其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認定上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僱用姜碧華、陳怡淳在其經營之華揚檳榔攤工作,姜碧華是正職,陳怡淳是代班之事實),證人陳怡淳、姜碧華、林祐瑋、黃羿凱、楊宗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原審之證詞,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刑案蒐證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分別在姜碧華及陳怡淳之居住處所查扣)、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1020006494號函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藥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原審10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陳怡淳部分)、10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姜碧華部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說明:姜碧華遭查獲之初固證稱上訴人對於其在華揚檳榔攤販賣愷他命一事全然不知云云,然考其於102年3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華揚檳榔攤負責人是標哥,因為他很少在店內,是一個叫祐瑋的男子(即林祐瑋)提供愷他命給我販賣。」且供稱:陳怡淳係華揚檳榔攤之晚班小姐,係經由陳怡淳而認識林祐瑋等語。均與上訴人所供其每天早上都會進去華揚檳榔攤補貨及華揚檳榔攤早班小姐是姜碧華,晚班小姐是 陳育芳 ,陳怡淳是代班,他們月休有4天,會請陳怡淳來代班等情不盡相符,參以姜碧華於10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再就本案細節所為之證述,已經明確指認華揚檳榔攤之老闆即上訴人,係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其販售之人,並表示當初係擔憂遭上訴人報復始未供出等語,衡以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強調上訴人不知情、很少來華揚檳榔攤店裡之說法,且未曾提及綽號「芋頭」陳育芳之人亦係華揚檳榔攤員工,確實與實際客觀情形不符,顯有刻意撇清上訴人涉入本案,及隱瞞陳育芳涉案情節之意,是陳怡淳所稱姜碧華與「芋頭」係好友而刻意未供述有關「芋頭」涉案情節等情應非子虛,則姜碧華甫於遭查獲之初所為證述有關稱上訴人均不知情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就林祐瑋亦參與販賣愷他命一情,姜碧華供述始終相同,核與陳怡淳於警偵訊時所證相符。林祐瑋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撇清涉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亦稱其於案發當時每天都會去華揚檳榔攤,且自稱係上訴人之小弟,足見其與上訴人關係非淺,不無可能亦參與上訴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從而,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僅係供出共犯之其中一人,而就實際上主要共犯有所隱匿,自難逕認其前後所述係有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甚者,姜碧華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103年7月
2日判決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則其於104年5月間再就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其所涉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實無就該案再誣指上訴人係實際提供愷他命者之必要,且其既在監執行,短期內顯無與上訴人見面之可能,斯時應係處在最無其他因素干擾,而能本於事實面為證述之狀態,因認姜碧華上開104年5月間所為指認上訴人係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其在華揚檳榔攤內販售之證述,應可採信。上訴人身為華揚檳榔攤之負責人,每日均會至檳榔攤店內察看、補貨,姜碧華、陳怡淳僅係受僱從事檳榔買賣,豈可能甘冒遭雇主發現而報警、遭判處重刑之風險,逕自以華揚檳榔攤為據點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上訴人又豈可能在每日均會前往店內之情況下,對於其等於檳榔攤內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毫不知悉,因認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姜碧華於原審所證上訴人「不知其在華揚檳榔攤販賣愷他命」、「很少至華揚檳榔攤」,與其他前開證人證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2頁)。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姜碧華、黃羿凱、林祐瑋所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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