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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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瑞予 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毅房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許馨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瑞予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