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張麗琴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相對人 張坤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仲文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現安置於臺中市私立泰安老人養護中心,年事已高,表達能力喪失,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臺中市私立泰安老人養護中心,年事已高,表達能力喪失,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該中心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出具養護證明,記載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及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等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另依聲請函詢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公會以103年10月13日中律成三字第103509號函覆推薦該會會員潘仲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潘仲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潘仲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