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小字第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小字第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曆書記官蔡雨呈通譯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結帳日加14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14.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在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5年12月3日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台幣(以下同)7,729元,及利息、違約金628元,共計8,35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57元,及其中7,729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7元,及其中7,729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