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乙○○被告甲○○
227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0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90年10月29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其嗣於93年5月27日因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具狀陳明:兩造因年齡差距過大,將來不會有幸福,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嗣於93年5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亦已表達其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0年10月29日入境來台,嗣於93年5月27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品字第095105363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親書之信函1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訛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於90年10月29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嗣於93年5月27日因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被告並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等語,可見雙方主觀上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