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小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曆書記官蔡雨呈通譯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又按,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收受本院96年4月4日試行調解通知書,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善路2段48巷口停等準備右轉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行李廂等受有損壞,於95年11月20日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8,370元,被告原於當日簽署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事後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70元,及自95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7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