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冠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四行「、生理平衡檢測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
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陳明其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罹患先天性
顎裂,身有殘疾,平時須忍受旁人異樣眼光,另患有下背挫
傷、第5、1腰椎薦椎間板突出併發坐骨神經痛,致腰痛難
以忍受,無法長時間從事體力活動,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收
入,又需獨力扶養高齡父母,承受難為外人體會之痛苦,於
案發當時飲酒消愁後,騎車至附近商店購物充飢,所為犯行
動機非屬惡意,對國家法益破壞甚微,被告之殘疾、病痛及
經濟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尚佳,已達
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84年度台
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飲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早經媒
體諸多報導,政府並多次雷力風行偵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被告為已屆36歲之成年人,難以諉為不知,而酒後駕
車致肇車禍致人於死、傷之例,屢見不鮮,被告應知所警惕
,其於案發時地猶於酒後騎車外出,置自身及公眾安全於不
顧,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為確可憫恕,而被告身體病痛、一時失檢、經濟困
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應均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處斷。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
刑,實屬不該,惟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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