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貳零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只(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塑膠吸食器貳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貳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只(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塑膠吸食器貳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④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4月、6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悛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相隔約十餘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吸食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10.20公克,純質淨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吸食器2支、塑膠勺子1支,並於同日22時05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4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驗鑑驗,其中送驗粉末9包(原編號2至5及7至11號),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9公克(空包裝總重2.67公克),純度18.22%,純質淨重1.82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2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及14)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有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4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3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更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吸食器2支、塑膠勺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1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②、③、④罪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驗鑑驗,其中送驗粉末9包(原編號2至5及7至11號),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9公克(空包裝總重2.67公克),純度18.22%,純質淨重1.82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另有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4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3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袋10只(空包裝袋總重2.92公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1只,亦可與包裝內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是前開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吸食器2支及塑膠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1及編號14之白色粉末共2包(合計淨重4.92公克),經送鑑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編號1及編號14之白色粉末2包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另扣案之K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該K他命1包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