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聲請人 劉志寬 關係人 陳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德隆地政士(住○○市○區○○○街00巷0號)為被繼承人 劉百川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1年1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百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劉百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百川之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以上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陳德隆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與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德隆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