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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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
陳侑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侑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世倫、陳侑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世倫、陳侑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陳世倫、陳侑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為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幸並未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均未曾有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預防被告再犯,及斟酌被告2人之所犯情節,為促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陳世倫
陳侑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為載運舅舅之鴿子飼料及冰箱,請同事陳侑楷幫忙搬運,並與陳侑楷共同向老闆 陳明思 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該自小貨車上尚有施工剩餘之污泥包、打包帶、保特瓶、便當等廢棄物尚未及載往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陳侑楷於民國111年5月1日12時32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世倫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2段72巷爬坡道時,因車上廢棄物較重而無法上坡。陳世倫、陳侑楷2人明知並未依法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縱取得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文件,亦應依許可文件所示之方法處理廢棄物,惟其2人為順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坡,竟基於違法處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車上污泥包、打包帶、保特瓶、便當等廢棄物棄置在72巷道旁之空地,而違法處理該廢棄物,陳侑楷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陳世倫順利上坡載運鴿子飼料、冰箱後離去。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據報於翌日即同月2日9時5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世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㈡被告陳侑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同上。㈢證人陳明思於偵訊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1年5月1日借給被告2人使用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尚未清運之廢棄物之事實。㈣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201)、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2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者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2段72巷道旁之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倫、陳侑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立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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