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原告全腦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澤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譚百年 律師被告 趙偉詠 訴訟代理人 趙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散布附表二所示教材及教具。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性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8_yy0qyb8o」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教材與教具(下稱系爭商品)銷燬,並將系爭商品之廣告自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移除,且不得就系爭商品再為重製、改作及散布。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各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趙偉詠及 黃茂全 為被告,再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黃茂全之訴,另變更第三、四項聲明為:「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性版面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6頁),核其前揭訴之變更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撤回對黃茂全之訴,亦因黃茂全未曾為言詞辯論,本無庸得其同意,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5年設立登記以來,長期致力於幼兒及兒童數學教育
領域,開發相關教材及教具,具備創作數學教材及教具之能力。如附表一所示 斯奎爾 全腦數學系列教材及教具(下稱系爭教材),為原告文編人員徐維澤、 葉榮中 、 李思潔 、美編人員 許明正 共同發想、創作,其內容包含以繪畫、漫畫、圖像方式描繪之人物、玩偶、擬人化動物角色及鼓、棒球手套、花卉、水果、食物等生活物品,與以實物呈現之小綠人模型暨衣帽等教具之「美術著作」;以及使用數字、符號或圖像結合,或搭配各式摺紙紙卡、塑膠積木、幾何泡棉等教具,引導幼兒填入數字、著色、連線、摺紙或組合之表示與敘述,建構幼兒自身對於數學概念與邏輯推演能力之「語文著作」。依原告與上開人等間之同意及保證書、同意書與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㈡詎被告經營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8_yy0qyb8o」之賣場,
自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教材重製或改作為系爭商品,且未標明原告名稱,並將系爭商品照片上傳於前述賣場,對不特定人販賣系爭商品而以牟利,又系爭商品封面包含諸多未獲授權之知名動漫角色,如藍色小精靈、哆啦A夢、名偵探 柯南 、佩佩豬等,使消費者將上開行為與系爭教材加以聯想,亦屬以其他方法不當變更系爭教材内容、形式,致有損害原告商譽之虞。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13日以店到店取貨方式付款取得系爭商品,是被告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害所用之物、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商品銷燬,並將系爭商品之廣告自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移除,且不得就系爭商品再為重製、改作及散布。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欄、主文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性版面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拼多多電商平台購得系爭商品後,再於其所經營蝦皮購物網路平台進行轉手販賣,但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者或專賣店,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教材為系爭商品,且不知道所購買系爭商品是非經授權之商品。又被告僅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販賣系爭商品6套,所得約6,881元,也已將系爭商品自該網路平台上移除,亦無庫存。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教材為原告文編人員徐維澤、葉榮中、李思潔完成紙張
手稿後,交由美編人員許明正繪製,再經文編人員校稿確認後,交由美編人員製作檔案,經文編人員確認後送請印刷廠打樣及進行印刷而完成,依原告與上開人等之同意及保證書、同意書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⒉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於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帳號
「8_yy0qyb8o」之賣場上刊登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後,復於同年月13日以店到店取貨方式付款取得系爭商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教材重製、改作為系爭商品之行為?⒉被告上開刊登系爭商品並販售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
教材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5
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害所用之物、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教材(包含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於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帳號「8_yy0qyb8o」之賣場上刊登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後,復於同年月13日以店到店取貨方式付款取得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教材節錄影本及教具照片、系爭商品之教材及教具照片、上開賣場瀏覽網頁、訂購系爭商品過程、便利商店領取商品過程等體驗公證書、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帳號「8_yy0qyb8o」之用戶申設資料、系爭教材完整電子檔光碟、葉榮中、李思潔、許明正、徐維澤同意書、系爭教材著作示意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頁至第227頁、第281頁、第389頁至第444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帳號「8_yy0qyb8o」
之賣場上刊登及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教材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教材包含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且其於上開賣場販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教材有實質相似等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帳號「8_yy0qyb8o
」之賣場上刊登及販賣系爭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教材、系爭商品(見附表一、二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可知系爭商品除更改系爭教材封面、內頁上下美編圖案及刪除版權文字,及未檢附教具外盒外,就實質教學之圖文內容與系爭教材幾盡完全相同,應構成實質近似,是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散布權。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重製、改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其自大陸網站「拚多多」購買系爭商品之來源資料(見本院卷第503頁),觀諸被告所提出「拚多多」網頁,顯示販售人為永文音像專營店;復依本院調取被告經營前開蝦皮賣場帳號所販售系爭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3頁、第51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完成系爭商品上架後迄至蝦皮賣場於111年9月28日回函時止,就系爭商品部分僅有完成交易資料6筆,實際交易金額共計為6,764元(計算式:1,175元+769元+1,780元+560元+1,500元+980元=6,764元),參酌系爭商品所包含紙本教材、教具實品,倘被告為系爭商品之重製或改作者,其應有相對廠商配合或相當規模之工廠設備始得為之,惟依前述,被告刊登系爭商品後近2年期間,僅售出系爭商品6件,則以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數量、經營該賣場之規模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系爭商品係其自大陸網站拚多多網頁購得後再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網路平台販售,並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商品為被告重製、改作乙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徒憑被告有於上開賣場刊登及販售系爭商品等情即認系爭商品為被告重製、改作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未標明原告名稱,且封面包含諸多未獲
授權之知名動漫角色,如藍色小精靈、哆啦A夢、名偵探柯南、佩佩豬等,使消費者將上開行為與系爭教材加以聯想,屬以其他方法不當變更系爭教材内容、形式,致有損害原告商譽之虞,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改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查依前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重製、改作系爭商品之事實,則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教材遭被告重製為未標示原告姓名之系爭商品,或遭被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況依被告刊登系爭商品並於上述賣場販售之方式,仍以原告系爭教材名稱即斯奎爾全腦數學為其網頁商品名稱(見本院卷第138頁),實無可能使消費者產生由被告創作系爭商品之誤認,自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銷燬請求權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一種,而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另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查被告有侵害系爭教材之散布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仍持續經營前述網路平台銷售商品,是被告日後仍可隨時於該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散布系爭商品,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品銷燬,並將系爭商品之廣告自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移除,且不得就系爭商品再為重製、改作之部分,然查,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態樣,僅有前述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散布權,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重製、改作系爭教材為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提出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教材重製權、改作權之虞等相關事證,則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再行重製、改作系爭商品。又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陳:被告已將系爭商品自經營上開網路平台上移除,且被告手上並無系爭商品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第486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訴訟期間確實有一次上該網路平台帳號去查看,沒有系爭教材或系爭商品銷售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4頁),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商品之廣告再次上架而未移除,或尚有系爭商品庫存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可取。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其所經營前述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侵害
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散布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開法條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自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購買之產品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文所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從事銷售之人所銷售之商品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係經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觀諸被告於前述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商品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該商品標題即為「熱賣《斯奎爾全腦數學第一階段5冊盒裝》包含3-4歲上下冊+4-5歲上中下」,依其以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商業經營模式,自能輕易於網路上查詢「斯奎爾」或「全腦數學」等系爭教材資訊,況依被告所提系爭商品購買來源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03頁),其自大陸拚多多網路平台購買系爭商品時,即應有風險意識查證該商品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自屬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係主張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以本院調取被告經營前述帳號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查依被告經營前述帳戶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3頁、第513頁至第553頁),被告自109年11月28日17時26分完成系爭商品上架後迄至本院函詢時止,就系爭商品共有6筆交易資料,分別為111年1月25日商品價格1,175元、110年7月13日商品價格769元、110年6月23日商品價格1,780元、110年5月29日商品價格560元、110年4月1日商品價格1,500元、110年6月2日商品價格980元,共計6,764元,可徵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所得為6,764元,且屬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之所得利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4元之範圍,即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除與前開證據資料未符外,原告復無提出被告因前述侵害著作權行為尚有其他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為其佐證,難認可採。另本件已依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從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併此敘明。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無違,復經本院審酌原告長期開發、創作及販售系爭教材,而依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及其所購買系爭商品之大陸網站網頁資料,可知網路上確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相關商品等販售資訊,故有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又被告刊登販售系爭商品於其經營上述網路平台期間非短,併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同意由原告處理在一定金額內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8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性版面1日,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4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散布系爭商品;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性版面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之非財產上請求,本質上均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一:(系爭教材)編號斯奎爾全腦數學系列卷證出處1大陸先修教材中班下學期(H)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399至411頁(甲證3-1、甲證10)2大陸先修教材大班上學期(H)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412至420頁(甲證3-2、甲證10)3大陸先修教材大班下學期(S)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421至429頁(甲證3-3、甲證10)4大陸教材一年級上學期(S)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430至438頁(甲證3-4、甲證10)5斯奎爾全腦學具盒EF(包含小綠人模型暨衣帽組、摺紙紙卡、幾何泡棉)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439至441頁(甲證3-5、甲證10)6斯奎爾全腦學具盒GH(摺紙紙卡、幾何泡棉部分)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442至444頁(甲證3-6、甲證10)7斯奎爾全腦學具盒GH(數塊積木部分)本院卷第83頁、第444頁(甲證3-6圖6、甲證10圖6)附表二:(系爭商品)編號教材及教具卷證出處1全腦數學F系列共上下兩冊上冊部分:本院卷第85至98頁(甲證4-1)2全腦數學G系列共上中下三冊上冊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8頁(甲證4-2)3全腦數學H系列共上中下三冊上冊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甲證4-3)4全腦數學I系列共上中下三冊上冊部分: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甲證4-4)5F、I教具紙卡各一張本院卷第129頁(甲證4-5)6G、H教具紙卡各一張本院卷第131頁(甲證4-6)7立體積木本院卷第133頁(甲證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