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部分,業經更正及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罰金10,000元)之總和(計算式:6,000元+10,000元=16,000元),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本院卷第121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關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9日108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1日108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7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是否為繳納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894號之1)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4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2號之1)(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