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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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劉得飛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拾獲 李佳容 不慎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李佳容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李佳容本人刷卡,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以此不正方式獲得上開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李佳容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盜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得飛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 李志強 於111年9月30日之偵查報告。
(四)悠遊卡消費截圖翻拍照片。
(五)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持其所侵占之告訴人李佳容之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悠遊卡功能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合於「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就被告持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聲請書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已於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非法使用其內悠遊卡刷卡消費,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之不法所得甚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就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分別為95元、1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拾得之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8月12日8時57分許新竹市○○街00號之萊爾富護城河店95元2111年8月13日4時55分許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大同店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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