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榮
吳奕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得榮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龍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得榮與 吳禎祥 係朋友,吳禎祥於民國104年6月2日20時
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駕駛高得榮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不慎撞擊其前方由 戴春田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春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禎祥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緝獲,於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吳禎祥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並於同日20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909XXX79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吳奕龍所持用之門號0938XXX663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通知當時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吳奕龍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與其會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循線查得上開肇事車輛係由高得榮所承租,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高得榮所使用之0975XXX33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通知高得榮偕同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到案說明,高得榮知悉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吳禎祥使用中,旋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吳禎祥聯繫告知上情,並由 高德榮 先前往三民派出所瞭解狀況。迨於同日22時許,吳奕龍抵達上址吳禎祥之友人住處後,自吳禎祥處得知其駕駛車輛發生車禍,高得榮亦甫自三民派出所離開前往上址與吳禎祥、吳奕龍等人會合,並將警員要其帶同肇事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一事告知吳禎祥,因吳禎祥遭通緝中無法出面,高得榮與吳禎祥商議後,認吳禎祥與吳奕龍之容貌相似,竟意圖使犯人吳禎祥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吳奕龍頂替吳禎祥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吳奕龍因受教唆亦萌生頂替之犯意,而與高得榮一同前往三民派出所,由高得榮告知警方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吳奕龍,吳奕龍即於同日23時5分許,接受警員 范鶴樓 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時,虛偽供稱其係於10
4年6月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與戴春田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而頂替吳禎祥。嗣經警調閱車禍發生當時之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肇事駕駛之容貌與吳奕龍不符,於104年
6月7日通知吳奕龍到案說明,吳奕龍方坦承頂替吳禎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得榮、吳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奕龍對上揭頂替吳禎祥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得榮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吳奕龍頂替之犯行,辯稱:是吳禎祥請我幫他弟弟吳奕龍租車,我就以我的名義幫吳奕龍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好車之後,吳奕龍載我到三重交流道重陽路那邊,他就把車開走,後來我都沒有和吳奕龍、吳禎祥他們碰面,直到車禍發生當天,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租的車子撞到人,要我去說明,我就過去蘆洲三民派出所,我跟警察講車子是借我朋友吳奕龍,但是不知道是誰開的,警察就叫我去把開車的人找出來,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975XXX330號打電話給吳奕龍,吳奕龍的行動電話是0938,中間三碼我忘了,後三碼是663,我和吳奕龍約在派出所附近,我見到他之後,就說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撞到人要跑掉,是有喝酒還是怎樣,他說沒有,我有問吳奕龍車子是誰開的,但是他沒有講,到派出所後就製作筆錄,他就說是他開的,我並不知道實際上開車肇事的人是誰,沒有教唆吳奕龍頂替吳禎祥云云。經查:
㈠吳禎祥於104年6月2日20時7分許,駕駛被告高得榮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與戴春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戴春田受傷,吳禎祥肇事後即駛離現場,並旋於同日20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909XXX79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吳奕龍所持用之門號0938XXX663號行動電話與吳奕龍聯繫,嗣經警員查得上開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高得榮所承租,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三民派出所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高德榮持用之0975XXX33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高德榮,被告高德榮旋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撥打吳禎祥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吳禎祥聯繫並告知上情;車禍發生時被告吳奕龍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係接獲吳禎祥通知始趕往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被告高得榮陪同下,前往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虛偽供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吳禎祥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三民派出所承辦警員范鶴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有被告吳奕龍104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吳奕龍駕照影本、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高德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330號、被告吳奕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663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104年度偵字第33803號起訴書(被告為吳禎祥)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戴春田受傷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52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奕龍係經其胞兄吳禎祥及被告高得榮之教唆(吳禎祥
教唆部分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始萌生頂替犯意實施本件頂替犯行一節,業據被告吳奕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冒名頂替該AHU-3976號自小客駕駛至本派出所並製作不實筆錄?何人教唆你前來製作車禍筆錄?)因為我哥(即吳禎祥)和其朋友(即高得榮)表示要我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訴我要如何回答筆錄之問題,因為當初我聽高得榮說這件事應該是沒事,因此才前來製作筆錄等語。(問:高得榮為何要教唆你前來製作車禍筆錄?)因為他是我親哥哥的朋友,且我哥哥目前有通緝所以不敢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察打電話給租車的人,就是高得榮,高得榮先過去三民派出所,我到蘆洲時他已經回來了,他跟我說警察說是肇事逃逸罪,我原本想說沒怎麼樣,他們要我去警局作筆錄,如果警察沒有繼續追查的話,就讓警察開單,再去找對方和解,所以我就跟高得榮兩個人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問高得榮是不是我開車…他有跟我一起過去,意思是說他帶開車的人來了,但沒有聽到他明確跟警察說我就是開車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高得榮到警察局沒多久,他就到蘆洲三民路我哥哥的朋友家找我哥哥,那時候我也在我哥哥的朋友家,高得榮見到我跟我哥哥,就跟我們兩個人說沒有什麼事,就是賠賠錢就好了,因為我哥哥在通緝中,高得榮在場的意思就是我去就好,也不會怎麼樣,他說反正一個人出面就可以了,另外因為車禍現場好像後方有警察的車,行車紀錄器應該有拍到開車的人,之後在場的人都說我和我哥哥長得滿像的,高得榮應該也有說,所以由我去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之後高得榮就陪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到警局之後是高得榮先跟警方談話的,意思就是他帶開車的人來,之後警察就問是不是我開車的,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明確,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高德榮從警局回來後說沒有什麼事,因為他是租車的人,警察叫他帶開車的人去做筆錄,他跟我哥講完,他先跟我哥哥講話,他們兩個討論結果,就叫我去做筆錄,我有問我哥哥為什麼不能他自己去,他沒有講什麼,當時高得榮也在場,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哥哥被通緝…高得榮及我哥哥的另一個朋友都說我跟我哥哥長得很像,由我去應該是沒有問題,他們應該知道實際開車的是我哥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經核其歷次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佐以被告吳奕龍係於104年5月30日租車當天始認識被告高德榮,雙方並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吳奕龍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吳奕龍自始均坦認本件頂替犯行,其自無刻意設詞誣攀無利害關係之被告高得榮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吳奕龍上揭對被告高得榮之不利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高得榮雖辯稱:我只是代為租車交由被告吳奕龍使用,
確實不知道肇事時是何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有打吳奕龍的0983XXX663行動電話與他聯繫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高得榮於104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永順租車公司替被告吳奕龍承租,然被告吳奕龍於同日晚間,即在新北市五股區將上揭車輛交予吳禎祥,當時被告高德榮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吳奕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得榮是我哥哥的朋友,我是跟他一起去租車的,原本是我要用車,後來我用完車準備還車,高得榮就說我哥哥要用車,先不用還,另外我哥哥也有跟我說他要用車,所以我車子用完後,就將車子交給我哥哥和高得榮2人,因為他們那陣子經常在一起,所以是他們兩人一起跟我拿回這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高德榮辯稱不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吳禎祥使用云云,已難盡信,再觀諸前揭被告高得榮持用之0975XXX33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於上開期間,每日均與吳禎祥持用之0909XXX79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收、發話及收簡訊之紀錄(104年5月30日:【5筆】、104年5月31日:【8筆】、104年6月1日:【7筆】、104年6月2日車禍發生前:【6筆】、同日車禍發生後:【5筆】),與被告吳奕龍持用之0983XXX663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完全無通話紀錄, 益徵 被告高得榮與吳禎祥於上開期間互動密切,核與被告吳奕龍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高德榮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係立即聯繫吳禎祥而非被告吳奕龍,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高德榮顯然知悉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吳禎祥甚明,其上揭所辯均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得榮確有教唆被告吳奕龍頂替吳禎祥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奕龍、高得榮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吳奕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高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奕龍係被頂替人吳禎祥之胞弟,2人間具有二親等之
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67頁),被告吳奕龍為圖利吳禎祥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奕龍明知其胞兄吳禎祥始為本件車禍之真正肇
事者,竟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高得榮受友人吳禎祥之託,雖與其自身無利害關係,仍教唆被告吳奕龍頂替,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吳奕龍於警方調查時即坦承頂替,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高得榮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