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瑋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竣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後增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受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附第59頁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63頁被告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併科罰金1萬元至4萬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中固取得犯罪報酬5,000元,惟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受騙之10萬元,此如前述,則因該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