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詹西川 訴訟代理人 翁春燕 被告 詹水路 訴訟代理人 李祥赫 被告 詹為新
張天叁 詹月娥 張天明
張天理 張昌期 詹進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被告 張建華
詹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即分割方案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23日北土測字第8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詹為新之姓名誤載為 詹維新 ,應更正為詹為新)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依照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及相鄰土地之使用關係為分配,至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則分配在編號E部分位置,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後,提出如附圖甲(即分割方案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23日北土測字第8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請求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以佳字第J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又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僅被告詹水路不同意。不同意被告詹水路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編號A、B、C部分南方土地寬度不平均,將使共有人受不平均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詹水路: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此方
案會拆到伊所有房屋,與實際使用線誤差過大,且分割後土地形狀不規則,明顯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主張依附圖乙(即分割方案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24日北土測字第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張昌期:因伊持分比例換算現值後不高,希望能以變價方式找補伊等語。
㈢被告張天明、張天理: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詹為新、詹進鄉、詹見財:同意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共有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鄰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光明
路,南鄰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光明路215巷,其使用現況即: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使用人為原告及被告詹水路;編號C、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使用人為被告詹水路;編號D、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使用人為被告詹為新、詹進鄉、詹見財;編號E、面積188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575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均能面臨道路,交通便利,且依現狀使用情形就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被告詹水路固然不同意,主張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會拆到伊所有房屋,並請求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云云,然觀之附圖甲案與乙案雷同,僅編號A、B、C坵塊部分面積略有增減,及南側分割線方向不同,實際差異不大,且依照甲案,詹西川、詹水路、詹月娥三人規畫分得面積各為184平方公尺、185及185平方公尺,乙案則各為185平方公尺、185及184平方公尺,然甲案經鑑價認須找補,共有人找補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惟乙案竟未送鑑定以明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為何,並認無須找補,自非公平,依此足認附圖乙案不足採取。參以到庭被告詹為新、詹進鄉、詹見財亦同意採該附圖甲案,除被告詹水路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堪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尚稱公平適當,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考量被告詹水路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甲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
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以佳字第J00000000號函附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自應予採信。本院審酌上情,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詹為新538/3000538/30002詹西川1186/90001186/90003張天叁8/7208/7204詹月娥1186/90001186/90005張天明1/601/606張天理1/601/607張昌期8/7208/7208詹進鄉538/3000538/30009張建華8/7208/72010詹水路1186/90001186/900011詹見財538/3000538/3000附表二: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方法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A185詹月娥全部B184詹西川全部C185詹水路全部D753詹為新詹進鄉詹見財維持共有E93張天叁張天明張天理張昌期張建華維持共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詹為新詹進鄉詹見財合計詹月娥37,069元37,069元37,068元111,206元詹西川7,312元7,312元7,313元21,937元詹水路2,659元2,659元2,658元7,976元張天叁35,305元35,305元35,306元105,916元張天明52,958元52,957元52,958元158,873元張天理52,957元52,958元52,958元158,873元張昌期35,306元35,305元35,305元105,916元張建華35,305元35,306元35,305元105,916元應補償金合計258,871元258,871元258,871元776,6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