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換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換昇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溪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溪街112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WAHY
UWIDAYAT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MARYATI,沿安溪街11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因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WAHYUWIDAYAT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前臂、左髖和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MARYATI因此受有左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肘、右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