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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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進利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已遵期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服刑中。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進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以身體因素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本件為第4犯,且前案於109年9月8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仍於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於111年5月5日再犯本案之罪,且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到案時,已陳明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署依職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本案所處徒刑如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認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據此而為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處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55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111年度執字第4554號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及彰化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彰檢原執壬111執4554字第1119053168號函暨所附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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