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喬衡宇 相對人 吳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樹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88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建樹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建樹公司應連帶負擔4,730元【計算式:11,000元43%=4,730元】,餘6,270元【計算式:11,000元-4,730元=6,2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3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僅以被告吳東洲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吳東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