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字店交簡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七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前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誤,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