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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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蔡乙銘
蔡淑惠 蔡惠娟 蔡秋薇 李嘉保 李偉榮 林 蔡春花 蔡玉敏 蔡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乙銘、蔡淑惠、蔡惠娟、蔡秋薇、李嘉保、李偉榮、 林蔡春花 、蔡玉敏、蔡家柔為被告 蔡燦然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燦然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蔡乙銘、蔡淑惠、蔡惠娟、蔡秋薇、李嘉保、李偉榮、林蔡春花、蔡玉敏、蔡家柔,有被告蔡燦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除原告外,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蔡乙銘、蔡淑惠、蔡惠娟、蔡秋薇、李嘉保、李偉榮、林蔡春花、蔡玉敏、蔡家柔為被告蔡燦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