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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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洪炎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被告 林淑嬌
洪珮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洪珮眞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4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於109年6月23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被告洪珮眞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9,286,335元(計算式:238㎡×公告土地現值121,390元/㎡×9/28=9,286,335元),高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8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