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焜貴
賴禹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林焜貴請求被告賴禹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1,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面積438㎡=2,321,4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禹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640,712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71
2元。復查,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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