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儒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儒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桂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本院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
」,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其所犯之偽證罪,亦與購買毒品施用之案情有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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