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盛前為告訴人 蔣忠佑 之僱主,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車搭載 施明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蔣忠佑前往工地,於途中,因與告訴人蔣忠佑發生口角,告訴人蔣忠佑因心生不滿遂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路口下車,於下車時關車門過於用力,致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以工作用之起釘器毆打告訴人蔣忠佑,致告訴人蔣忠佑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臂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士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忠佑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