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致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2次)」更正為「(3次)」、犯罪日期欄補充「102.11.9」、附表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竊盜」、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2.11.7」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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