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債務人 林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進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1,169元及積欠利息1,351元,合計22,52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