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瑞弘 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被告 顏筱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7,493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萬2,5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萬7,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1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瑞弘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又被告姚志龍、顏筱朱於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瑞弘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包含因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瑞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瑞弘公司自
10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瑞弘公司尚欠本金156萬7,4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姚志龍、顏筱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各乙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瑞弘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姚志龍、顏筱朱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瑞弘公司自10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