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許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1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許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許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2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地旁,徒手竊取 陳達慶 放置該處之鐵材「2英吋鐵管」及「
3公分角鐵」共44公斤,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鐵材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3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許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25頁,簡上卷第46、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慶、證人即回收場業者易庚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失竊鐵材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瑋晟環保有限公司收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
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簡字卷第39、41頁)、於上訴後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5至101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以電話表示意見稱:「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對於這件事我沒有要追究,因為被告的狀況好像也不是很好」(見簡上卷第65頁)等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科刑情狀,仍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其生活狀況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
652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共4罪)、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缺錢看病就診,竟再次犯竊盜罪,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就學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雖育有二子,然長子已過世,次子無法賺錢養家,須靠老人生活津貼度日,且因患有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狹心症(anginapectoris)等症狀而長期服用藥物(見簡上卷第75至101頁),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難以負荷醫藥費用之情事,被害人亦因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表示無追究之意思(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2英吋鐵管」及「3公分角鐵」共44公斤,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上開鐵材變賣後取得33
8元,有前引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收購明細存卷可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價值4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