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煥霖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
1段方向行駛,於將車輛停置在文化路166號對面,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彥錡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陳煥霖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陳彥錡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陳彥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煥霖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陳彥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陳煥霖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陳彥錡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暨車損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我腳踏到地板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是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的等語;並衡酌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見本件案發時,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