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李宗聖
鍾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訴外人 章一苹 前於民國7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令存在,該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即77年7月1日即可行使,至92年7月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7年7月1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章一苹前於77年7月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73至147、227至244頁),而被告未能到庭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債權額│設定權利│字號│備註│││人│額│比例│範圍││││││(新臺幣)│││││├───┼───┼─────┼───┼────┼─────┼───────────────┤│桃園市│陳秀蘭│1,144萬元│全部1│全部1分│77年楊地字│登記日期:77年7月1日││ 楊梅區 │││分之1│之1│第5318│登記次序:0000-000││長紅段│││││號│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5月24日至││101、││││││106年5月23日││10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107、││││││利息(率):無││108、││││││遲延利息(率):無││109、││││││違約金:無││154地││││││設定義務人:章一苹││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長紅段101、105、││││││││107、108、109、1││││││││5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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