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全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板秩字第40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8754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謝全炳部分撤銷。
謝全炳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全炳與同案被移送人 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 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單方面毆打成傷,伊並未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移送意旨認抗告人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事實,無非係以抗告人、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人 洪若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抗告人堅詞否認有出手與他人鬥毆,辯稱:伊係遭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單方面毆打成傷,伊並未動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洪若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親家柯達勝認為伊姪女(應係
外甥女之誤,即柯達勝之孫女、柯廷諭之女兒、柯昶宇之堂姪女)跟伊友人即抗告人在交往,柯達勝就帶了兒子柯廷諭、姪子柯昶宇一起來找抗告人理論,柯達勝一到伊家門口就對抗告人嗆聲「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看我沒有嗎?」,接著柯達勝就揍抗告人一拳,隨後柯廷諭、柯昶宇也湧上來要打抗告人,伊見狀就上前想要把全部的人都拉開,對方3個人都有動手打抗告人,抗告人的眼窩部位有被打傷等語(見板秩卷第24頁);柯達勝於警詢時陳稱:伊等是因為伊孫女之事發生糾紛,伊要問抗告人是不是跟伊孫女在一起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柯廷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父親柯達勝、堂弟柯昶宇因伊女兒與抗告人在交往,所以去找抗告人理論等語(見板秩卷第12頁);柯昶宇於警詢時陳稱:伊堂哥柯廷諭之女兒疑似被抗告人誘拐,所以來找抗告人理論等語(見板秩卷第16頁);抗告人於警詢時則供稱: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誤會伊與柯廷諭之女兒是男女朋友,其等一下車,伊問柯達勝怎麼了,問完後伊就被柯達勝打等語(見板秩卷第20頁);而依卷內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見簡上卷第7頁),是綜觀上開事證,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因認為抗告人與柯廷諭之女兒交往,遂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找抗告人理論,柯達勝並出手毆打抗告人成傷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有無出手與柯達勝等人鬥毆乙節,柯昶宇於警詢
時雖證稱:主要係抗告人動手毆打柯達勝云云(見秩抗卷第16頁),然此與前引證人洪若翔於警詢時證稱係柯達勝向抗告人嗆聲後動手毆打抗告人之情節全然相反;且柯達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雙方只有徒手拉扯,我覺得沒有到動手打人的地步」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柯廷諭於警詢時則稱:「我沒有看到有誰動手打人」等語(見板秩卷第12頁),是柯達勝、柯廷諭亦未指稱告訴人有動手打人之情事,是柯昶宇上開所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洪若翔於警詢時雖證稱:為了不要繼續被打,抗告人是有出手抵擋對方等語(見板秩卷第24頁),然單純抵擋與動手毆打二者顯然有別,是依洪若翔上開證述,僅能認定抗告人於遭柯達勝毆打後,有進行抵擋之動作,而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出手還擊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認柯達勝有遭抗告人毆打之證據可佐,則柯昶宇不利於抗告人之單一證述,自無從逕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與柯達勝、柯廷
諭、柯昶宇等人互相鬥毆之情事,則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動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違規行為,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意旨,遽認抗告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予以裁罰,有所未合。抗告人否認犯行提起抗告,並以其未出手與他人互相鬥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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