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黃聖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黃聖惠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犯罪人前,黃聖惠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髖部和骨盆挫傷,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有告訴人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紅燈越線停等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到庭陳稱本案保險額度足夠理賠,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被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單附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保險金額足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被告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故可預期告訴人之損害於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必能獲得填補,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黃聖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平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怡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東向西在該處等候紅燈,亦疏未注意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竟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王怡玲受有頸部挫傷、疑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髖部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東平路時,因視線遭汽車A柱擋住而未發現告訴人王怡玲始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在東平路上等候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黃聖惠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王怡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停等,為肇事次因。五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