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站在該機車座墊上,翻越該工廠後方之圍牆進入工廠,再攀爬樓梯至該工廠屋頂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工廠所有之避雷針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其先將竊得之銅線捆成1捲丟至工廠圍牆外之空地上,嗣於攀爬樓梯欲逃逸之際,遭該公司員工甲○○發覺,一時情急,遂自前開圍牆往工廠外之空地一躍而下,不慎倒地受傷,甲○○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乙○○倒臥處附近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及其所竊得之避雷針銅線1捆(已發還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油壓剪
1支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鐵製材質,且體積不小,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上方相片),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間內竟又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另於95年9月間又犯有另1件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不知自我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竊取上開避雷針銅線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