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翊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往三峽方向共有二車道),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交岔路口時,欲前往外側車道右方之待轉區停等(預計俟燈號變換後直行安民街133巷),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世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有違規超速之情事,黃翊銘未禮讓陳世康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率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陳世康見狀只能緊急煞車,因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陳世康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翊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15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正要進入待轉區,從內側車道超過告訴人陳世康之機車,我認為已經有保持很長的距離,但因為告訴人騎很快,突然就跌倒在我左前方,我認為告訴人無法閃避我才突然跌倒,而且當時沒有發生碰撞,交通鑑定說有碰撞有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往三峽方向共有二車道),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交岔路口時,欲前往外側車道右方之待轉區停等(預計俟燈號變換後直行安民街133巷),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沿外側車道向前滑行,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4頁、審交易卷第1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被告部分)、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以上見他卷第4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交易卷第154頁),堪以認定被告騎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勢之事實。
㈡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過,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員
警訪談時明確陳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入我行駛的車道,當下見狀我立即煞車,隨即我機車重心不穩甩了一下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5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二車曾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然從案發當日員警訪談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從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再變換回外側車道之行車軌跡路線(見他卷第53頁、審交易卷第154頁)。準此,被告機車原行駛在祥和路內側車道,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變換至告訴人直行之外側車道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變換回外側車道前已與告訴人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姑不論其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談時陳稱:我沿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機車行駛同車道前方,行至案發地點,我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靠近,並駛入內側車道,我從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超越告訴人機車,當下我的機車就被撞擊等語(見他卷第53頁),業清楚坦認其變換回外側車道當下即肇事乙節。本院復勘驗首揭交叉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鏡頭朝向交岔路口拍攝,雖因祥和路兩側設有隔音板形成遮蔽而未攝得被告機車變換車道之直接過程,因而無法判斷究有無被告及告訴人二車碰撞之情事,然仍明顯可見被告機車沿外側車道向右偏斜駛入該交岔路口,旋有倒地之告訴人機車緊接在其後方沿外側車道向前滑行,且二車先後出現在鏡頭內幾無明顯之時間間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83頁至第290頁),可徵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與前方之被告機車距離極近之事實,當可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入我行駛之外側車道,其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等語為真實。被告泛辯稱其已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不值採憑。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質此規定,固非指將變換之車道有直行車即不得變換之意,然前方有他車變換入自己原行車道之情形,究屬對直行車輛之突發狀況,審該規定所稱「安全距離」之意旨,無非為避免行進中之直行車輛遇此突發狀況缺乏充足反應時間,從而要求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應先確認其與將變換之車道之直行車已保持可合理反應突發狀況之距離,始得為之。被告騎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後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距離極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機車未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情事,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缺乏得採取適當避險方式之充足反應時間,僅能以緊急煞車方式試圖將行進中之機車急停,因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並受有首揭傷勢,自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並以此質疑交通鑑定、覆議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應認係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不值採憑。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告訴人於員警訪談時陳稱其案發前騎車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至80公里,佐以其事後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自承有超速乙情(見他卷第173頁),應認告訴人於員警訪談時所述屬實,其有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違規。衡之告訴人超速情形,雖不至於得排除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然告訴人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乙節,仍屬明確,應於本案對被告之罪量刑時作為參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3頁),其上明確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一年級在學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