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業中心即 劉貴金 代理人 廖華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業中心即劉貴金以:過年前收到紅單裁決書,但公司在查清之後,並未收到有關五Q六五六二號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之違規紅單,請查清,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業中心即劉貴金,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時二分許,在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速限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異動核准登記後,其營利事業所在地即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三張巷六號一樓,至今
未再遷移變更,此亦有臺中市政府提供之受處分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三張巷六號一樓,以掛號寄送該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函件、郵寄無法投遞清冊與郵局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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