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六J七0一五八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J七0一五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經警當場攔停,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由,製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後,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將車靠邊停妥後接聽電話,並無在車輛行駛狀態下接聽行動電話之情事,且若其有於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依該時塞車之交通狀態,員警亦無得自後追趕予以取締之可能,竟遭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在靠邊停車後接聽電話,而非行駛狀態中云云。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李慶雄 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萬華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我確定他是在行進當中聽電話沒有錯,接聽了十幾秒,當時我就跟在他後面,我監看了十幾秒才攔停,所以我確定我把他攔停時在是在行進狀態。」、「我就從後面騎到他左邊,叫他停車,當時他右手抓手把,左手接電話,看到我跟他說他騎機車撥接電話,他才把電話掛斷,我就請他停到路邊,我的車子也跟著他到路邊,並開警示燈。」等語在卷,參以證人李慶雄雖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若異議人非有於行駛狀態下接聽行動電話,則證人李慶雄縱駛至愚,亦無僅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進而甘冒受行政懲處甚至刑事處罰之危險,杜撰上情之理可言,是證人李慶雄所證上開各節,當屬客觀可信,異議人辯稱其係在靠邊停車後,始行接聽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該時之交通狀態果如異議人所指甚為擁塞,則以異議人與證人李慶雄於上開時、地之交通工具同為騎乘機車觀之,異議人既得騎乘機車穿梭於車陣當中,證人李慶雄亦無何難以行駛之處,況證人李慶雄當時既係行駛在異議人後方,則異議人在未察覺已有員警跟隨在後,準備加以攔停舉發之情形下,未有往前鑽行逃逸藉以逃避員警製單告發之舉,亦與常情無違,異議人以此作為其無於行進中接聽行動電話之佐證,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中,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